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周勇士
被告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5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2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100,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應為124萬8000元(計算式:325×19萬2000×2/100=124萬8000元)。另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低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