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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薛嘉珩張淑美林詩瑜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義超
被 告
陳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3月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暨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00萬元,聲明後段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5萬4,715元、違約金1,303元,仍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5萬6,018元(計算式:1,500萬+5萬4,715+1,303=1,505萬6,0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0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萬2,528元(計算式:16萬3,028-500=16萬2,52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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