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林憲光、楊澤世
- 原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合約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1,200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07,601元【計算式:本金2,500,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35,959元,及本金1,500,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3,082元,以及本金361,200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568,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4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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