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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
    江敏秀

  • 原告
    張渼欣謝東龍璧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張渼欣 謝東龍 璧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敏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林為平 蔣家立 簡進和 雷自端 楊秀梅 吳美慧 湯明璋 羅美聲 江輝波 許乃懿 湯明憲 張厚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3萬9,6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ㄧ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45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另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林為平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之頂樓增建物(下稱5號7樓 頂樓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蔣家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之頂樓增建物 (下稱3號7樓頂樓增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蔣家立、林為平、簡進和、雷自端、楊秀梅、吳美慧、湯明璋、羅美聲、江輝波、許乃懿、湯明憲、張厚麒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甲5紅 色斜線部分所示地磚、圍牆及增建物(下稱地面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如起訴狀附圖甲6使用執 照竣工圖說之1樓平面圖、竣工照片所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說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㈠、㈡部分:暫以原告陳明約估被告以5號7樓頂樓增 建物、3號7樓頂樓增建物之占用面積共計85.08㎡(=84.54㎡+ 0.54㎡),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見北司補卷第47頁);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7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萬4,640元(=40萬6,000元/㎡×85.08㎡÷7層)。 ㈡先位聲明㈢部分:暫以原告陳明約估被告以地面增建物占用面 積為17.5㎡,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萬5,000元(=40 萬6,000元/㎡×17.5㎡)。 三、至備位聲明部分,既與先位聲明為相同請求,僅聲明㈡部分增加其他被告,先、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應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3萬9,640元(=493 萬4,640元+71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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