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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0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賴錦華

原告
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忠詒
訴訟代理人
陳群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被告
萊力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蒲爵
被告
吳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萊力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吳敏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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