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包忠詒、廖蒲爵
- 原告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萊力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敏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忠詒 訴訟代理人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 被 告 萊力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蒲爵 被 告 吳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萊力國際 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吳敏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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