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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匡偉宣玉華張庭嘉

  • 當事人
    廖翊豪文以中王偉丞陳達育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廖翊豪 文以中 王偉丞 陳達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97,636元(加計起訴前孳息,計算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38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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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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