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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張瓊華

  • 當事人
    李建成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李建成 被 告 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棟隆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臺億公司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東龍公司所有。經核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 額),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號裁 定可稽,相較於起訴狀附表二所示17筆建物起訴時市價(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面積為41.56㎡,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 價額試算,建物現值為203萬2,502元,17筆建物現值遠超過1,250萬元),自應以數額較低之系爭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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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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