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蕭如儀
- 法定代理人俞宇琦、石家杰
-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天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黃書泓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天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1,748萬4,861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億1,748萬4,861元、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6萬2,6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1,784萬7,542元(計算式:217,484,861元+362,681元=217,847,5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萬7,94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181萬7,44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億1,748萬4,861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1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新臺幣) 1 利息 2億1,748萬4,861元 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6日 6.211% 2億1,748萬4,861元×6.211%×(9/365)年=33萬3,074元 33萬3,074元 2 違約金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4年3月6日 0.6211% 2億1,748萬4,861元×0.6211%×(8/365)年=2萬9,607元 2萬9,607元 合計 36萬2,681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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