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陳冠中
- 法定代理人郭進一
-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法人、游鴻達、李睿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嗣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萬6,1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付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 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利息與違約金,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14萬9,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885元,扣抵原告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費6萬1,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萬1,38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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