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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陳雨司
原告
江佩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蕙珊律師
被告
譽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陳雨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江佩容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核其請求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均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上開二聲明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且實質上經濟利益並非同一,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實質上經濟利益均為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屬互相競合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價額定之。再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各自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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