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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范智達

  • 原告
    陳雨司江佩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陳雨司 江佩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譽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陳雨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江佩容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核其請求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均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上開二聲明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且實質上經濟利益並非同一,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實質上經濟利益均為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屬互相競合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價額定之。再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各自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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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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