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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9號

給付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春鈴

原 告
上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永泰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8萬216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6萬1,204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金額1,706萬1,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8萬21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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