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葉禮嘉、陳賢義
- 原告均嘉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均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嘉 被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萬5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支票4紙(票面金額合計88萬元)均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萬5375元(計算式:244萬5375元+88萬元=332萬53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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