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 原告
- 底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余席文律師
- 被告
- GLOBAL TECH EXCHANGE(KH) PTE.LTD(新加坡商)(全球技術交流(KH)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LEE KOK HENG JERMIAH(李興國)
- 被告
- 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應澤揚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訴訟,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記載乃為起訴請求被告GLOBAL TECH EXCHANGE(KH) PTE.LTD(新加坡商)(下稱全球技術交流公司)給付原告美金25,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則記載為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巢公司)、應澤洋(當事人欄位記載為『應澤揚』,另又於書狀內記載為『應澤祥』,卷第3、12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則記載為「前二項之被告,於美金24,000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並主張被告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價額最高者為準(即美金25,740元),而參照起訴時即113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055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0,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
三、就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究為「應澤揚」,或「應澤洋」、「應澤祥」,亦應一併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