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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契約正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
    林嘉偉、吳涵涵、蔣國雄

  • 原告
    嘉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恆河能源環控服務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嘉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偉 原 告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RACHET CHAIPATAMANONT 被 告 恆河能源環控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契約正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1,343萬5,6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萬3,9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 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 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 以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原告嘉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1所示文件之正本;㈡、被 告恆河能源環控服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億1,178萬5,6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 )。經查,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嘉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嘉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取得該等文件正本之利益在於核實契約內容、確認契約關係存否,並作為對外支付款項之憑據等(見本院卷第9-12頁),應認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其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再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恆河能源環控服務有限公司給付1億1,178萬5,612 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1,178萬5,612元;原告於起 訴時自行選擇合併提起上開2項請求(見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億1,343萬5,612元(計 算式:165萬元+1億1,178萬5,612元=1億1,343萬5,6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萬3,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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