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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3號

履行和解筆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張允融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臻律師
被告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臨時管理人 成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交付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迄今之合約清單、重大合約、401報表、財務報表及薪資清冊等資料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㈢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應並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其請求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為1萬5,000元(50,000元×9日(自114年5月1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5月9日)÷3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萬5,000元(計算式:165萬元+70萬元+1萬5,000元=236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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