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0號
- 原告
- 陳秉鋐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督察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之些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歸還遭遺失之訴訟文書與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原告請求被告歸還遭遺失之訴訟文書部分,核其請求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萬元(165萬+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