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3號
- 原告
- 康弘達
- 被告
- 陳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3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蓋印陽信銀行「通安水果行康弘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通安水果行」章(大章)印文於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38元之陽信銀行取款條,足認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為54,9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