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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3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康弘達
被告
陳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3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蓋印陽信銀行「通安水果行康弘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通安水果行」章(大章)印文於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38元之陽信銀行取款條,足認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為54,9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提書狀繕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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