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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張躍騰
被告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晨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與被告黃晨軒間所成立關於購買被告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計畫公司)股份200萬股、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意思表示;及於111年3月1日與被告黃晨軒間所成立關於投資「火星人執照」、支付價金25萬元並取得被告火星計畫公司股份156,250股之意思表示,均予以撤銷。⒉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05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0年7月18日起,就其中25萬元自111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⒋原告願於被告返還前述款項同時,將所持有之火星計畫公司股份共計2,156,250股返還予被告火星計畫公司。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0年7月18日起,其中25萬元自111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法院認損害僅為差額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6,093元,及就其中一部分(或全部)自113年1月4日之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點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元,聲明第4項並非為原告請求,不計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5萬元。又原告備位之訴第1項、第2項聲明訴訟目的同一,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元。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係應為選擇,以其中價額最高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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