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陳錫安
- 原告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李柏青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895,38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李柏青應給付原告38,460,320元,及其中13,610,38 8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其中24,849,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聲明第1項、第2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5,076,324元(計算式:39,895,389+5,180,935=45,076,32 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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