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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林雅莉、林雨燊

  • 原告
    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采豐生活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被 告 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莉 被 告 采豐生活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1,77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其原本及起訴前利息部分(計至114年5月22日)之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7,180,8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80,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1,7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內容 1 被告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73,438元,及其中1,922,178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951,260元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采豐生活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67,846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原本 7,873,438 7,873,438 利息 1,922,178 112年7月1日 114年5月22日 1+326/365年 5% 181,949 利息 5,951,260 112年7月6日 114年5月22日 1+321/365年 5% 559,255 2 債權原本 8,167,846 8,167,846 利息 8,167,846 113年6月1日 114年5月22日 256/365年 5% 398,322 合 計 17,180,810 7,873,438+181,949+559,255+8,167,846+398,322=17,18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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