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1號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被告
- 智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以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9,425元(計算式:本金73萬2,8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625元=73萬9,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