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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金
被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0,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8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8,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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