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 分鐘讀完全文 7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潘雅娟
被告
楊皓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刪除貼文及刊登判決書,堪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就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就請求刪除貼文及刊登判決部分,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00元(計算式:6,700元+4,500元+4,500元=15,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8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