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范智達
- 原告郭存真、郭誠涵、郭誠瑩、郭誠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郭存真 郭誠涵 郭誠瑩 郭誠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利律師 林昱瑩律師 被 告 九圖餐飲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周鈺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而原告所執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係記載租金每月12萬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440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月÷10%=1,44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 ,440萬元。第㈡項聲明部分,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自114年5月25日起計算至起訴時即114年6月4日之 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萬4,000元(12萬元×11日/30=4萬4,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4萬4,00元(計算式:1,440萬元+4萬4,000元=1,44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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