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林瑋桓
- 當事人張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張敏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束其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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