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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7號

返還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告
黃憲文

黃維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億8,873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萬3,7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黃憲文應將訴外人景德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00000000股返還原告,並於起訴狀附表戶號1股東黃憲文股票流水號碼所示景德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背書。㈡、被告黃維翊應將景德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0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返還原告,並於起訴狀附表戶號2股東黃維翊股票流水號碼所示景德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背書。又依原告補正狀所載,景德榮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於起訴時每股淨值約新臺幣(下同)14.81元,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億8,873萬元(計算式:14.81元×(00000000股+150000股)=4億8,87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萬3,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於系爭股票背書部分,該等請求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聲明前段返還系爭股票之目的、利益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另合併計算價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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