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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林好
被告
朱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92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8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核定為9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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