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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大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仁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4,834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5,073元【計算式:本金2,627,667元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5,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009,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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