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8號
- 原告
- 蔡俊怡
- 訴訟代理人
- 王冠仁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金燕玲、賴威達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金燕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7,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1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