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0號
- 原告
- 廖輝煌
- 被告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7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85萬7055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3285萬7055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即43萬9253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92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解約金 1 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43萬92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