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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2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溫祖明杜慧玲廖哲緯

原告
陳安潔
被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10383號卷第5頁),是就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利息,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8,219元【計算式:1,000萬元+(1,000萬元×0.06×5/365年)=1,000萬8,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0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萬9,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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