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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1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萬8,157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17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萬0,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2萬1,448元) 1 利息 50萬8,844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4月1日 (214/365) 5% 1萬4,916.8元  2 利息 109萬3,546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4月1日 (183/365) 5% 2萬7,413.55元  3 利息 124萬7,583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4月1日 (122/365) 5% 2萬850.02元  4 利息 82萬5,246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4月1日 (92/365) 5% 1萬400.36元  5 利息 37萬4,346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4月1日 (61/365) 5% 3,128.1元  小計       7萬6,708.83元 合計        509萬8,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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