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張志堅
- 原告施權峰
-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8號 原 告 施權峰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6,6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8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8905號、92年度執字第303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之薪資債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ㄧ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057萬 87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及存款、薪資,共計60萬6,685元(計算式:35萬7,448元+21萬3,401元+5,503元+3萬0,333元=60萬6,685元)。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6,68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88萬4,140元) 1 利息 456萬7,002元 103年8月4日 114年6月25日 (10+326/365) 7.747% 385萬4,058.2元 2 利息 662萬3,643元 106年12月1日 114年6月25日 (7+207/365) 5.65% 283萬1,888.66元 小計 668萬5,946.86元 合計 2,057萬87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ATC0000000 35萬7,448元 2. 凱基人壽鑫安利得利變壽險:D0000000 21萬3,401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存款 5,470元、美金1元(以牌告匯率32.566計算,即為等值新臺幣33元) 4.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薪資 3萬0,333元 合計 60萬6,68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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