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賴淑萍
- 法定代理人郭瓊瑩、王薇薇
- 原告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1號 原 告 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瓊瑩 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依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金額2,041萬5,886元,及其中1,629萬3,273元本金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程序費用之總額為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5萬8,481元(計算式: 附表一之本票金額2,041萬5,886元+附表二依系爭裁定計算之利 息353萬8,095元+程序費用4,500元=2,395萬8,48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萬1,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11月20日 20,415,886元 112年12月22日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1,629萬3,273元 110年11月20日 114年7月3日 (3+226/365) 6% 353萬8,095元 2 程序費用 4,500元 - 4,500元 小計 354萬2,59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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