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1號
- 原告
- 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瓊瑩
- 被告
-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依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金額2,041萬5,886元,及其中1,629萬3,273元本金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程序費用之總額為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5萬8,481元(計算式:附表一之本票金額2,041萬5,886元+附表二依系爭裁定計算之利息353萬8,095元+程序費用4,500元=2,395萬8,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1,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11月20日 20,415,886元 112年12月22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1,629萬3,273元 110年11月20日 114年7月3日 (3+226/365) 6% 353萬8,095元 2 程序費用 4,500元 - 4,500元 小計 354萬2,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