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7號
- 原告
-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宏義
- 被告
- 砌星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宋 叡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對被告砌星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649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126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33,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