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
    徐仕瑋

  • 原告
    璽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璽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仕瑋 訴訟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5,5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908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05,4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沈世儒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