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許維翔
- 原告陳庭安
- 被告太初顧問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5號 原 告 陳庭安 被 告 太初顧問社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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