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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7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賴錦華

原告
張平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告
林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6日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美金100萬元向被告購買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多貝斯)31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然歐多貝斯並未順利上市,兩造遂於112年12月30日簽訂股份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以美金26萬元買回系爭股份中之6萬2,000股、於114年7月15日以美金26萬元買回另6萬2,000股;惟被告並未依約買回,僅支付第一期之部分價金美金16萬元,尚有美金26萬元未支付,已陷於遲延給付。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6萬元,及其中美金10萬元自113年7月16日起,剩餘26萬元自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複利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6萬元部分,依本件起訴時即114年7月18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45折算新臺幣計算(本院卷第55至56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0萬2,000元;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5,235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8萬7,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5,452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參考公式如下:本利和=本金×(1+0.005)的12次方(期)1.編號1之利息計算如下(均為新臺幣):

⑴113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15日之利息:294萬5,000元×(1+0.005)的12次方≒312萬6,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利息為312萬6,641元-294萬5,000元=18萬1,641元。

①294萬5,000元*1.005=295萬9,725元;本月利息為:1萬4,725元

②295萬9,725元*1.005=297萬4,524元;本月利息為:1萬4,799元

③297萬4,524元*1.005=298萬9,397元;本月利息為:1萬4,872元

④298萬9,397元*1.005=300萬4,344元;本月利息為:1萬4,947元

⑤300萬4,344元*1.005=301萬9,366元;本月利息為:1萬5,022元

⑥301萬9,366元*1.005=303萬4,463元;本月利息為:1萬5,097元

⑦303萬4,463元*1.005=304萬9,635元;本月利息為:1萬5,172元

⑧304萬9,635元*1.005=306萬4,883元;本月利息為:1萬5,248元

⑨306萬4,883元*1.005=308萬0,207元;本月利息為:1萬5,324元

⑩308萬0,207元*1.005=309萬5,608元;本月利息為:1萬5,402元

⑪309萬5,608元*1.005=311萬1,086元;本月利息為:1萬5,478元

⑫311萬1,086元*1.005=312萬6,641元;本月利息為:1萬5,555元

⑵114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17日之利息:312萬6,641元*1.005=314萬2,274元;本月利息為:1萬5,633元。1萬5,633元÷30×2日=1,042元

⑶編號1之利息加總金額為18萬2,683元。2.編號2之利息計算如下:114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17日之利息:765萬7,000元*1.005=769萬5,285元;本月利息為:3萬8,285元。3萬8,285元÷30×2日=2,55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幣別:美金) 計息本金 (幣別: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月複利利息合計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幣別:新臺幣) 1 10萬元 294萬5,000元 (即美元10萬元×29.45) 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複利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18萬2,683元 2 26萬元 765萬7,000元 (即美元26萬元×29.45) 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複利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2,552元 合計 36萬元 1,060萬2,000元 18萬5,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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