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3號
- 原 告
-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明乾
- 訴訟代理人
- 魏芝昀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晟耀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