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陳燕宗、祝泓理
- 原告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4號 原 告 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宗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9,16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1,044元【計算 式: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1,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80,210元,原 告應繳裁判費15,4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 繳14,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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