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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郭杰穎
原告
邱子暄
原告
蔡宇傑
被告
麗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被告
葉智文
被告
澄淨之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治竫
被告
鏘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3人起訴聲明:㈠被告麗陽股份有限公司、葉智文、澄淨之地有限公司、劉治竫4人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鏘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3人所為聲明,均屬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又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共同繳納新臺幣3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郭杰穎 635,196元 8,520元 2 邱子暄 1,101,450元 14,487元 3 蔡宇傑 799,047元 10,6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2,535,693元 31,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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