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42號
- 原告
- 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勵
- 訴訟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庭芳律師
- 被告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後 更正前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62,975,896元(計算式:本金48,998,113+利息48,998,113*(98天/365天)*0.05+本票13,320,000=62,975,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依修正後規定計算利息為訴訟標的價額,尚非適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7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84,72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75,473,771元(計算式:本金48,998,113+利息48,998,113*(98天/365天)+本票13,320,000=75,473,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依修正後規定計算利息為訴訟標的價額,尚非適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94,7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