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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4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勵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庭芳律師
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後 更正前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62,975,896元(計算式:本金48,998,113+利息48,998,113*(98天/365天)*0.05+本票13,320,000=62,975,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依修正後規定計算利息為訴訟標的價額,尚非適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7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84,72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75,473,771元(計算式:本金48,998,113+利息48,998,113*(98天/365天)+本票13,320,000=75,473,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依修正後規定計算利息為訴訟標的價額,尚非適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94,7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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