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郭蘊琴、邱秉澤
- 原告聯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聯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蘊琴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程式欠缺。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請求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被告將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成之日所需期間為6年(即72個月),據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16,000元(計算式:28,000元 × 72個月)。至訴之聲明㈡請求房屋保 固期限自修復完畢日開始計算,與聲明第㈠請求間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666,000元(計算式:2,016,000元+1,650,0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439元。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漏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其書狀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書狀程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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