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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萬574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5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945萬31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萬5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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