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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份買賣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
    蕭建仁

  • 原告
    楊昌潭楊英溱簡羽沄蔡建榆
  • 被告
    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美歐亞三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楊昌潭 楊英溱 簡羽沄 蔡建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仁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美歐亞三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張念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告關鍵應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美歐亞三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歐亞三號公司)間就關鍵公司所有之海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精公司)股份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轉讓給美歐亞三號公司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聲明㈢被告美歐亞三號公司間應將第一項所示股份返還被告關鍵公司,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關鍵公司所有。上開聲明㈠、聲明㈢,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在回復被告關鍵公司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查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有股權買賣合約為憑,而原告主張被告關鍵公司積欠原告買賣價金8,000 萬元,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0萬元。另原告聲 明㈡:確認海精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5月22日及112年12月8日增資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均無效,其性質屬財產權而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是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 95萬元(計算式:8,000萬+495萬=8,4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5萬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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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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