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景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大維即美兆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