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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瑋桓石珉千余沛潔

抗告人
即原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大維即美兆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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