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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林瑋桓石珉千余沛潔
  •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 原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大維即美兆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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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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