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林瑋桓陳威帆劉其鷹

  • 當事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5號 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即惠國市場繼承人代表)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 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確 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及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真正/長期法定代表人 羅藍正、金金解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惠鈴、合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正勝(依原告記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件原告所提訴狀,未記載全部被告之住址,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未繳納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提及所請求之標的究係一部或係全部,且依原告所述上開土地分屬不同人,原告自應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所為聲明亦顯非具體、特 定、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應依其補正後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香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