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林以山
- 原告陳振興
- 被告威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承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威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承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簽訂之股權投資承諾備忘錄、於112年8月10日所簽訂之股權投資補充協議及於112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股權投資補充協議書(二)均有效存在。㈡ 被告等人應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人購買衡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㈢被告應以2,500萬元 之價格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購買衡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㈣被告等人應給付250萬元予原告。原告聲明㈠部分,核原告請 求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原告聲明㈡、㈢、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共為4,250萬元(1,500萬元+2,500萬元+250萬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5萬元(165萬元+4,25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1萬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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