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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8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左岸京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燿庭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複代理人
翁大鈞律師
被告
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鴻
訴訟代理人
顧詠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建完成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左岸京站社區住宅大廈建物後,因該建物一樓大廳公設(下稱系爭一樓公設)地磚汙損有重大瑕疵,經伊拒絕點交接受,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就系爭一樓公設地磚應先定期保養至112年7月後再視有無改善,以繼續保養到年底或部分更換地磚方式處理(下稱系爭協議)。因系爭一樓公設地磚經定期晶化保養處理後仍有多處斑痕、嚴重色差情形,必須進行全部更換,經伊發函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履行,被告卻拒不處理,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一樓公設石材地磚,按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範圍,全部打除更換重新鋪設地磚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係因財產權涉訟,且若原告勝訴由被告完成系爭一樓公設地磚重新鋪設,原告所得利益為節省自行打除及鋪設地磚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一樓公設地磚重新鋪設所需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已於114年9月12日具狀陳報系爭一樓公設地磚重新鋪設所需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4萬8,504元(含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萬8,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9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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