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彭杏珍
原告
方盈添
原告
鄭芸涵
原告
范明珍
原告
林秀娟
原告
陳嘉齡
原告
許淑芳
原告
林昀熹
原告
黃逸雯
原告
黃素華
原告
王志華
原告
鄭珮雯
原告
蘇燕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吳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票金額及各新臺幣(下同)6萬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少卿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各6萬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㈠、㈡項請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二所示各項請求金額定之。又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共同繳納1萬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機票費用 1 彭杏珍 3萬7977元 2 方盈添 3萬7477元 3 鄭芸涵 3萬7977元 4 范明珍 3萬7977元 5 林秀娟 3萬7977元 6 陳嘉齡 3萬7977元 7 許淑芳 3萬7977元 8 林昀熹 3萬7977元 9 黃逸雯 4萬1849元 10 黃素華 3萬7977元 11 王志華 3萬7378元 12 鄭珮雯 3萬3900元 13 蘇燕姬 8萬8762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 1 彭杏珍 9萬8081元 1500元 2 方盈添 9萬7581元 1500元 3 鄭芸涵 9萬8081元 1500元 4 范明珍 9萬8081元 1500元 5 林秀娟 9萬8081元 1500元 6 陳嘉齡 9萬8081元 1500元 7 許淑芳 9萬8081元 1500元 8 林昀熹 9萬8081元 1500元 9 黃逸雯 10萬1953元 1630元 10 黃素華 9萬8081元 1500元 11 王志華 9萬7482元 1500元 12 鄭珮雯 9萬4004元 1500元 13 蘇燕姬 14萬8866元 215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32萬4534元 1萬7061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